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請人 蕭詠岑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8法定代理人 蕭一泙 相對人 黃瑄履 上列當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蕭詠岑非其生母即蕭一泙自相對人黃瑄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聲請人因婚生推定規定而登記相對人為生父,經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與實際血緣關係不一致,此不確定狀態得藉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慧智基 因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則聲請人主張其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