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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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俊生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王瑜萍 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王瑜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慧娟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慧娟係聲請人之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李林寶珠 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李林寶珠之遺產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李慧娟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而相對人王瑜萍為被繼承人李林寶珠之乾女兒,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慧娟共同生活,故就辦理被繼承人李林寶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相對人王瑜萍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慧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受輔助宣告人李慧娟並無不利,而相對人王瑜萍並非被繼承人李林寶珠之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相對人王瑜萍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慧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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