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計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起迄今年間,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吉滿順號」(編號:CT4—2155號)漁船之船長,負責所有的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
(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款)。
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5月7日22時43時許至同年月8日19時22分許間之某時,將原裝設在「吉滿順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吉滿順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實航程期間共10次(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係依照警卷所附VDR航跡時間一覽表之記載加以整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以VDR航跡圖較為精準,故不實航程期間、次數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嗣甲○○依序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97年5月
31日、7月22日、5月13日、5月24日、6月20日、6月30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外垵漁船加油站等地申購漁業用油時,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各站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吉滿順號」確有該VDR內所記載之作業時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甲○○因而非法詐得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6,326元(相關加油時間、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漁政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出海時都有報關,該VDR曾經故障送修,不知道為何VDR記錄會與關簿不符;又 許丁財 所有之勝合利號漁船曾經在海上失去動力,伊用吉滿順號漁船將其拖回,為何兩船於97年5月間會有多次航跡顯示圖完全一致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為吉滿順號漁船船長,於前述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115.3公秉優惠用油,得利43萬6,326元等事實,有該漁船之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在卷可考,則警卷內所附由檢察官所調取之吉滿順號漁船VDR相關資料,包括VDR航跡圖以及VDR航跡時間一覽表所記載之航程記錄,應有極高之準確度,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其出海時均有依規定報關,則警卷內所附船筏進出港一覽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俗稱關簿)所記載之吉滿順號漁船入出港時間亦應屬正確無誤。惟將該漁船關簿所記載之漁船在港期間,與該船VDR航跡圖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0之關簿所記載該漁船應在港之期間,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上航行,足證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VDR航程時間並非吉滿順號實際出海所產生,而係其他不詳漁船之航程記錄,被告身為該漁船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所有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漁獲及收購優惠漁船用油等,若非伊將吉滿順號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航跡與關簿記載不符之情形;又依據關簿記載,該吉滿順號漁船於97年5月7日22時43分入港後,直至97年5月9日16時許始再度出港,但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於97年5月8日19時22分許至97年5月9日16時15分許在海上航行(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且之後直至97年7月間止,該關簿記載與VDR航跡圖不符之情形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十次,足以推論被告係在該漁船於97年5月7日22時43時入港之時起,至同年月8日19時22分許(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第一次之不實航跡起點)間之某時,將原裝設在「吉滿順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吉滿順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實航程期間共10次,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為何關簿記載與航跡圖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6號被告許丁財詐欺案件核閱,並將本案吉滿順號漁船之VDR航跡時間一覽表與該案被告許丁財所有之勝合利號漁船之船帆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加以比對之結果,發現吉滿順號漁船之VDR所記錄之以下四個時點之航程時間,與勝合利號漁船關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完全一致:1、97年5月17日03時30分出外垵漁港,同一日之12時01分進外垵漁港;2、97年5月18日03時45分出外垵漁港,同一日之16時52分進外垵漁港;3、97年5月27日09時50分出外垵漁港,97年5月28日06時13分進外垵漁港;4、97年6月8日21時10分出外垵漁港,97年6月9日20時35分進外垵漁港;再將吉滿順號、勝合利號之VDR航跡時間一覽表加以比對,並參考卷附GoogleEarth圖標及漁業署提供之航跡平行圖,發現以下三個時段兩船之航跡完全相符:1、97年5月17日05時32分至同一日之07時35分;2、97年5月18日03時17分至同一日之05時20分;3、97年5月26日09時53分至同一日之11時17分,且依據卷內關簿之記載,該三段期間吉滿順號仍停留於港內,若非吉滿順號漁船VDR係裝設在勝合利號漁船上,則上開巧合之情形實無從解釋;佐以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勘驗該船VDR結果,發現該船VDR左右側之易碎貼紙有遭損毀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附警卷可稽,更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吉滿順號漁船之
VDR拆下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藉以取得不實之航程紀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擅自拆卸VDR裝設於不詳漁船,以不實航跡記錄詐領優惠漁船等情,殆無疑義,而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施用詐術加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倒以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顯見毫無悔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詐欺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