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韓曉楓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告訴人韓曉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30分」應更正為「11時20分」。
㈡被告李建志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李建志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第6610號偵查卷第53頁、第5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韓曉楓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第6610號偵查卷第5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李建志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超速騎駛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復未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韓曉楓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其過失程度不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韓曉楓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韓曉楓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告訴人韓曉楓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韓曉楓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