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壹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於96年11月30日屆至,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同意續租,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其仍置之不理,繼續占有上開房屋。被告係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上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