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第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債券代號:A九○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號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准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登錄債券提存專用)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卷宗核閱屬實。其主張相對人同意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