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綠色圓型藥錠100顆,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扣案之綠色圓型藥錠10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亦有該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965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經聲請人以97年度聲觀字第30號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MDMA共100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