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壹檯、「麻將滿
貫大亨」貳檯、「彩金大聯盟」壹檯,及機內扣得代幣共肆佰零
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被告在偵訊中陳稱:扣案電子賭博機具均是 阿進 寄放在該
處,而「阿進」有派一名女子在這個地方看管該4部機台,
至於如何操作,被告並不清楚,過沒幾天,被告就將該名女
子趕走,而將該機台擺放在後面空房間並沒有插電云云。然
警方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臨被告經營
的檢檳榔攤時,該4台機器雖無插電,但4台機器內均有數
量不等之代幣,顯係擺放後曾經不特定人使用過,且被告業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與「阿進」約定好要六四分帳,
既然被告已提供場所供「阿進」擺放機台並且約定好分帳之
方式,可見被告有與「阿進」確有犯意聯絡,尚難僅以查獲
當時機台未插電使用,即認被告並無涉犯罪,被告之犯罪行
為足堪認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前後
在其所承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
台4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公然賭博之舉措,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
㈢又被告以一集合犯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㈣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1檯、「麻
將滿貫大亨」2檯、「彩金大聯盟」1檯及代幣共408枚,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