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0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