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13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97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為下列給付:
一、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被害人丙○○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叄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給付被害人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叄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
㈠丁○○出租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
第25125號)部分:
丁○○除出租其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同
時以3天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租金將其另開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18時30分,撥打電
話向丙○○佯稱之前於 東森 購物金額雖已付清,但因名字簽
錯地方,造成作業疏失,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請其配合銀
行作截止扣款的動作,要其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等語,致丙
○○誤信為真,遂依該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丁○
○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嗣丙○○於匯
款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
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戊○○、甲○○、乙○○、
丙○○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雙方調解內容,分
別命被告應為主文所示之給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