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0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
被   告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0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3紙,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3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提示日)
1XZ0000000000,000元97年10月1日97年10月8日
2CC00000000,00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3CZ000000000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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