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