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0幾年間,曾在高雄縣市某處KTV上班,因而與甲○○相識。丙○○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行提起公訴),於9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為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第二組辦公室詢問。甲○○為避免刑事責任,假冒「乙○○」姓名年籍應訊,丙○○亦明知甲○○於應訊時,謊稱為乙○○,並敘述乙○○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使詢問警員記載於筆錄被訊問人欄,竟為使甲○○隱避,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上揭為警查獲時之共犯為乙○○,致警方將甲○○列為乙○○毒品案犯嫌,並移送本署偵查。嗣經警方將甲○○指紋採樣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犯人隱避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稱甲○○為「乙○○」、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93年度偵字第23209號、94年度偵字第1185號、94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筆錄5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8610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甲○○相識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的真實姓名,伊都以「 阿華 」、「阿弟仔」、「大豬」(台語發音)稱呼他,乙○○這個名字是在警局做筆錄前員警告訴我的等語。
五、經查:㈠甲○○於93年11月15日經警查獲前,均未曾將其真實姓名告
知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證稱:我認識被告好幾年了,這幾年丙○○都叫我「阿弟仔」、「大豬」(台語發音)。我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的1個月才告訴被告我叫「阿華」,但沒有跟她講說我叫「乙○○」,被告也不知道我的本名,而且我不曾拿身分證交給被告代辦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知甲○○真實姓名等語,洵屬有據。
㈡另94年6月7日證人甲○○之偵訊筆錄雖載明:「(問:你
的綽號?)答: 志勝仔 。(問:丙○○叫你何名字)答:也是叫志勝仔」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其到庭證稱:94年6月7日時檢察官問我的朋友都如何稱呼我,我才回答是用「志勝仔」。檢察官並沒有問我丙○○(平時)都叫我什麼名字,只有問我朋友是如何稱呼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6月7日證人甲○○之偵訊光碟,結果如下:(偵訊光碟顯示時間:00:03:28)(問:丙○○你叫你志勝仔?)答:(搖頭)沒啦,她叫我「阿華」。(問:什麼時候開始用「阿華」這個綽號?)答:我都跟她說我叫「阿華」等語,並當庭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述筆錄,應屬筆錄之誤載,故該次偵訊筆錄中甲○○之證詞,顯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益證被告所辯:其不知甲○○之真實姓名等語,應屬實在。
㈢被告既不知甲○○之真實姓名,且其與乙○○本人又素不相
識,亦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2頁),則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明知甲○○之真實姓名,而於警、偵訊中故意以「乙○○」之姓名稱之,以誤導檢警之辦案方向。故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明甲○○之姓名為「乙○○」,無非係因被告事先主觀上誤認甲○○名為「乙○○」,但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明知甲○○之真實姓名並非「乙○○」,竟為使甲○○隱避,而故向員警謊稱甲○○名為乙○○之事實,則可確認。
㈣又本件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甲○○2人平日共同
生活在一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8610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1份,僅能證明證人甲○○之真實身分;且93年度偵字第23209號、94年度偵字第1185號、94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筆錄5份,亦僅能證明甲○○冒名「乙○○」應訊之事實,均無法作為推認被告明知甲○○真實姓名之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使犯人隱避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使犯人隱避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