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6號
原告甲○○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載明住所即應受送達之地址為嘉義市○○街○○巷○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並囑託社工單位進行訪視後,確認該址原告已經遷徙不明,有退回郵件信封及家扶基金會無法進行訪視之覆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