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2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聽能、語能雖有障礙,但曾因竊盜罪,於民國92年
8月29日經本院92年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罪,於93年5月17日經本院93年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於93年1月2日經本院93年簡字第46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並於93年1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而於93年11月23日出獄。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4月14日確定,而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路面之水溝蓋三塊(每塊長60公分、寬35公分、厚3公分;重20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DKZ018號機車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武功巷52號前,為警查獲。
經飭回後,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DKZ018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之工地,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的「彈簧床內之彈簧」1片,得手後置於DKZ018號機車,甫離去之際,經甲○○發現追趕,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乃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指訴及 吳佳隆 證述在卷(詳警詢筆錄)。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管保管單、領結、照片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就94年7月1日竊取彈簧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92年易字第767號、93年簡字第1361號、93年簡字第4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50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於依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雖堪信被告乙○○之聽能及語能有障礙,但本院審酌其於短期內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認為不論被告是否為刑法上第20條所指「出生及自幼瘖啞」之情形,均不宜依刑法第20條減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雖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更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行竊時有使用。但參酌321條第1項第3款係因「行竊時攜帶凶器將對人身構成危險,因而提高法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應認有無對人身構成危險,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重要判斷依據。而94年7月1日之竊盜部分,經警查獲時扣得老虎鉗、刀片各1把,及螺絲起子2支,併辦意旨乃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但被告既辯稱上開工具平日就置於機車內,行竊時上開工具並未帶入,機車所停位置距行竊地點也有相當距離,並未騎入工地等語,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有於行竊之工地現場攜帶及使用上開器具之明確證據,原難僅因扣得上開工具,就遽認為行竊時攜帶及使用之凶器,況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表示就此併辦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前科,品性不佳,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連續犯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刀片各1把,及螺絲起子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如前述,尚難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