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
蔡政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於民國102年4月
3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海上花」小吃部外,因細故與其女友 林淯嵐 發生爭執,雙方大吵一架後,乃各自離開,林淯嵐返回前揭「海上花」小吃部,被告陳建文則往該小吃部之停車場走去。適被告蔡政龍(兼告訴人)在前揭小吃部內飲酒之際,見被告陳建文與林淯嵐在外爭吵,便待林淯嵐返回小吃部後,藉酒意外出與被告陳建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建文及蔡政龍二人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而被告陳建文之友人即告訴人 陳盈任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乃前往勸架,惟被告蔡政龍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陳盈任推開,最終3人均跌倒在地,導致被告陳建文受有腰部肌腱拉傷、右側手腕及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政龍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任則受有兩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文、蔡政龍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文、蔡政龍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建文、蔡政龍、陳盈任已與被告蔡政龍、陳建文成立調解,並於102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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