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吳修安 法定代理人 黃玉升 相對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紀正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特別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吳修安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其受胎時適值其母黃玉升與 吳澤光 (已於95年6月21日死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法律上推定吳澤光係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向健康醫事檢驗所申請親子DNA析血緣鑑定,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生父實係第三人 葉佳俊 ,聲請人並非吳澤光之婚生子,因吳澤光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訴請確認聲請人非吳澤光之婚生子等語,查兩造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因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原因事實不爭執,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非訟程序),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彰化縣埔心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