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六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號住處三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六人一桌,每人發十八張牌,莊家多發一張牌,發牌後放棄者需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其餘參與賭玩之輸家則須支付胡牌者二百元,贏家另可抽花,如抽取之牌與其持有牌其中一張相同(俗稱「中花」),即可再向輸家收取五十元,並約定每副牌之第一次胡牌者,須支付陳國治一百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適有賭客 彭禎裕 、陳 張玉燕 、 江志民 、 王茂雄 、 鄭淑華 及陳國治(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在該處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國治所有之四色牌十五副、抽頭金二百元、賭客彭禎裕等五人及陳國治所有之賭資合計一千九百元(賭資部分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彭禎裕、陳張玉燕、江志民、王茂雄、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二五四六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九幀。
㈣扣案之上開四色牌十五副、抽頭金二百元、賭資合計一千九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四色牌十五副、抽頭金二百元,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一千九百元,則分屬賭客彭禎裕等五人及當日亦參與賭博之被告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