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金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金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2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多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2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說明未能到庭之原因,檢察官又以電話通知,但無法聯繫,嗣又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執行卷宗無誤。本院認為,受刑人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對於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如何履行,自應時時注意,若有任何疑問,亦可隨時向司法機關查詢,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合法通知受刑人3次,這3次執行通知前後長達3個月之久,受刑人應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但均未能到案,憑此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且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能到庭說明(見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於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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