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魔利卡申請書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魔利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於95年4月15日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294,43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
查詢單、魔利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