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
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65元,
分35期,每月給付4,459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
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尚欠本金66,885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885
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