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簡字第13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消費明細表、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易貸
金電腦借款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隆民愛字第4130
7號函、繼承系統表、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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