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 薛平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固定利率3
%)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薛平自95年10月1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66
63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4日起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丁○○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為提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以:訴外人薛平已
死亡,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薛平之繼承人求償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二)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
清償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
債權人,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1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
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訴
外人薛平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丁○○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
連帶請求。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訴外人薛平之
繼承人求償云云,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
款356663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