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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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龍玥 每即 龍姝 每即 龍淑美 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龍玥每即龍姝每即龍淑美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龍玥每即龍姝每即龍淑美(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945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當事人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慶五權國美館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盧烽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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