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權衡受刑人之意見、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是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妥適,建議附表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當」等語(聲更一卷第29-37頁),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
號2之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總則減輕規定(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是上開2罪之整體非難重複程度之評價,尚非受刑人所指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
㈡況受刑人於110年3月9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之犯行後,竟不
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15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甚此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又再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更持有純質淨重達65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可參,可見受刑人屢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無悔意,此與行為人分次犯罪而經警同時查獲之情形不同,是受刑人主張「其犯罪期間密接,應執行刑僅需論以有期徒刑2年8月」云云,認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