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15號原告 楊翔宇 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告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北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800元之勞退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2號卷第3頁)。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起訴時為34歲(00年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1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按月提撥勞退金數額為1,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00元【計算式:90,000+(30,000元+1,800元)12月10年=3,906,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又原告因與被告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3,236元(計算式:39,709×1/3=1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