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知行 被告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3條(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
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逾期滯納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25萬9857元之款項未清償(含本金123萬12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
1萬5282元、月付金利息1萬210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9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撥貸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5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9857元(計算式︰本金12
3萬12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萬5282元+月付金利息1萬210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125萬9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其餘不另計息項目│├─────────┼───────────┼─────────┤│123萬1267元│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1.已結算未受償之遲│││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延利息:1萬5282│││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元││││2.月付金利息:1萬││││2108元││││3.逾期滯納金:1200││││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5萬9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