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寶財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酒,共飲用啤酒3瓶,至該日晚間9時30分結束飲酒,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時,經警盤查攔檢,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然酒後駕車對自身及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業已透過新聞媒體、政府文宣廣為介紹傳達,且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用路人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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