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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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奕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於電話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林嘉容 ,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58號被告劉奕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男與林嘉容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劉奕男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與林嘉容以電話通話時,向林嘉容恫稱要將其所拍攝林嘉容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傳送予林嘉容友人觀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林嘉容,致林嘉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嘉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奕男之自白:被告坦承恐嚇告訴人要傳送告訴人私密照片予他人觀看。
(二)告訴人林嘉容之指訴: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