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昌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昌犯誣告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前因犯酒後駕車罪無力繳交易科罰金,遂向其兄 張義弘 、其姪女 張惠雅 商借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遭張義弘、張惠雅拒絕。詎張義昌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使張義弘、 劉秀米 (張義弘之妻)、張惠雅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民國103年3、4月及同年7、8月各中獎1千萬元之發票,卻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張義弘、劉秀米、張惠雅竊取其所有之上開中獎發票。
二、案經張惠雅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義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弘、劉秀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2639號偵卷第3頁、第16頁背面)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特別獎及特獎中獎清冊3份,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2639號偵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10546號偵卷第16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人者
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一申告行為同時誣指被害人張義弘等3人涉犯刑事不法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縱其自白時被害人張義弘等3人之竊盜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借錢無著,即不顧親情對自己之兄、嫂及姪
女為誣告,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造成告訴人張惠雅及被害人張義弘、劉秀米等人無端身陷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使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並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刻印章之專業,沒有結婚,目前住在祖厝,父母親已經過世,以前做鞋子,目前沒有工作,是靠每月8200元補助生活,從今年5月份開始,每天中午都有愛心媽媽送飯給我吃,我感到社會還有溫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54頁、第7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3月,個別教誨紀錄記載:目前行狀良好,被告自述3歲罹患小兒麻痺症需靠輪椅行走,雙親皆歿,目前獨居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函送到院之在所行狀紀錄及個別教誨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認其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均屬堪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張惠雅及被害人張義弘、劉秀米等人達成和解,經其等表達原諒、不願意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已知所警惕,是認被告已獲取教訓,綜合上情,實無再令被告為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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