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行至第11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均更正為「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及扳手1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2行「以上開鉗子拔除」均更正為「以上開螺絲起子拔除」;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鬆開固定之螺絲」、第13行「並鬆開固定之螺絲」均更正為「及以上開扳手鬆開固定之螺絲」;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扳手1支」及「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逾花甲、務農、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足核(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亦供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陳金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前,以上開鉗子拔除對面農地旁 洪家興 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及鬆開固定之螺絲後,將該抽水馬達置於農地上,隨即返回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處,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折返現場,將該抽水馬達載回上開住處藏放。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後方,以上開鉗子拔除農地旁 楊月雲 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並鬆開固定之螺絲後竊得該抽水馬達,隨即以腳踏車將該抽水馬達載回上開住處藏放。嗣於同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金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抽水馬達2具(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家興、楊月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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