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原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曾鈴龍
曾鈴雲 被告 曾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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