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豫溪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五七七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不慎與行經上開路段,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