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失竊,詎其為避免駕車遭受取締,乃於其上開車牌失竊後2、3日,在台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自行將原車牌影印並黏於鐵板、木板之方式,藉以同時偽造上開車牌0面(鐵製1面、木製2面)後,將其中偽造之木製車牌0面行使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96年5月20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飲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李秋菊 ,沿臺南縣新營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701號前時,因遭不詳車輛自右後方擦撞後,即駕車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電線桿,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扣得上開偽造木製車牌0面(附於卷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駕車時之搭載乘客李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10張、扣案之偽造木製汽車車牌號碼牌照2面,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及公路交通之管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查本件被告飲酒後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及為警施以酒精檢測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然其係高職畢業,具相當之教育程度,卻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偽造之XZ-5179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偽造上開車牌所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係於95年10月29日後2、3日,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與其於96年5月20日駕車行使該偽造車牌,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而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要旨,即無援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