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67號
原告乙○○被告甲○○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與印尼女子即被告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自印尼返台後,即無故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揆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㈡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迄不返回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
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有關被告行方不明登記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離家迄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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