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4459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