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王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民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462號裁定,
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7日寄存送
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