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逾66歲,罹有輕度失智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然依其竊盜犯罪過程觀之,顯未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輕微(新臺幣160元),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紹興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見偵查卷第9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1號被告王○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吳○春所管領、置於貨架之紹興酒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將該瓶紹興酒藏放於其自行攜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之供述│取紹興酒1瓶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2.被告係先在櫃檯購買5包││││長壽黃硬盒香菸,再前往││││貨架拿取紹興酒1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於警│1.證人吳○春於105年6月│││詢之證述│14日23時許員工交班時,││││清點商品發現上開紹興酒││││1瓶遭竊之事實。││││2.被告所竊取之紹興酒係放││││置在門口提款機旁貨架上││││之事實。│├──┼───────────┼────────────┤│3│FarmilyMart電子發票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商│││明聯5張│店購物時,僅支付5包長壽││││黃硬盒香菸之價金,且要求││││店員分別打5張電子發票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