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慶(原名傅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傅國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再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五分埔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4年9月21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閥值濃度,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75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461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卷第59頁、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於104年9月2日2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內的五分埔某公園公廁以注射針筒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無從確知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而認其犯意各別,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輸運菜車工作,月薪扣除生活費用剩餘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但妻子已離家,小孩目前就讀國小現由社工幫忙照顧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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