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龍輝 相對人 林郁庭
林祖任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廖苡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郁庭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晚上簽收裁定,經計算最後
抗告日期為105年1月23日,抗告人即藉空閒翻找舊有資料以為抗告之憑據,但因資料繁雜需明確說明,導致抗告人至同年1月20日尚未準備完整,抗告人恐因耽誤抗告有效期限,乃於同年1月21日致電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離抗告有效日僅勝三日,又同年1月23日為假日,當日若法院未收到抗告書,則恐喪失權利,經書記官說明始知,可先提抗告書,資料另補,而當日與書記官聯絡後,已屆下班時間,故抗告人乃於次日即同年1月22日提出抗告,而依抗告駁回裁定所示,裁定書於105年1月11日送達,乃指送達本社區管理室,抗告人於同年1月14日返家後才簽收,且抗告人並無法律專長,對法條亦無涉獵,不知法條所規定之計算起始日方式,若抗告人知曉最後抗告日為
105年1月21日,抗告人不可能拖至同年1月22日才提出抗告,依常理判斷,除非放棄抗告或忘記提出抗告,才可能發生,但抗告人既已致電詢問,代表抗告人非忘記而導致延後提出抗告。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並非推卸應盡之責,實為說明抗告人在
本案中,實際付出金額確實超出應給付之金額甚多,抗告人雖不服貴院判決內容所計算本人實支金額,但抗告人認扶養子女本為父母之責,抗告人亦於104年10月起按月將生活費存入子女帳戶,亦經子女同意,才依此方式行之,抗告人並無逃避或推諉之行為或動機。
二、相對人廖苡妡則以:㈠抗告人應於抗告日之前,應提出新理由及原因,而非以其
無法律專長,對法條亦無涉獵云云,找理由搪塞過失,且早在10多年前抗告人之弟因車禍過世,抗告人前後訴訟至最高法院,怎可說無任何法律知識。
㈡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履行義務,確實推卸責任,且自102
年9月相對人寄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居住地,抗告人地址均未變更,卻抗告稱未收到。抗告人自作主張讓兩造所生之子女林郁庭、林祖任簽名,每月分別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其等之帳戶,再向其等表示要相對人付學費,然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已一次付清扶養費之方式,自行變更為每月給付,且相對人並不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自行將扶養費存入林郁庭、林祖任帳戶,故抗告人既稱不要再浪費社會資源,則請抗告人依法院裁定為之,勿再強詞奪理,找理由自作主張。
三、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已於105年1月11
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由該社區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蓋「士林御花園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章,予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已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業於105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則其向本院投遞抗告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同年1月21日(星期四非屬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抗告狀可稽,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故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稱不知計算方式云云,以致未於合法期間提出抗
告,惟依上揭法文規定可知,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期間之計算自以合法送達時起算,抗告人亦難以其不知法律而主張不受法定期間之拘束,自應承擔該不利之後果,故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抗告尚無理,自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就有關原裁定給付扶養費之爭辯,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審有關抗告逾期不合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故有關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之內容及方式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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