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來福因妨害公務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來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曾來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取財得利││││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8年7月5日│106年8月初某日至│106年11月10日││││106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461號│字第28570號、107│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3號、108年度│20493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偵字第224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8│107年度訴字第2188│107年度訴字第2188││││08號│號、108年度重訴字│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第2950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8│107年度訴字第2188│107年度訴字第2188││││08號│號、108年度重訴字│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第2950號││├────┼─────────┼─────────┼─────────┤││判決│109年2月25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4號│││字第5163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3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判決│10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