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喬勵 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橋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喬勵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喬勵公司自93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6筆,計新臺幣(下同)16,735,875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依各該契約所載。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就前開借款僅還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綜合授信約定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