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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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俱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所列之罪而均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所聲請之刑應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