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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