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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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楚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
7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楚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71號案件,對被告曾楚恆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2549號案件追加起訴,且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附112年5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新北檢增御111偵42549字第11290148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又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被告曾楚恆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耶穌 」、「 香香 」、「2號」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朱珮瑄 、 王再祿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銀行提款卡,造成本件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銀行提款卡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詐取銀行提款卡等物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尚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觀諸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亦無對應之洗錢事實記載,難認本件各該犯行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查被告於本件各該犯行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銀行提款卡之角色即「取簿手」,其從事前述「取簿」行為,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無事證認定所為供述有何不實,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曾楚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曾楚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71號被告曾楚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恆、 游宗瀚 (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依飛機暱稱「耶穌」等人指示從事提領包裹、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飛機暱稱「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飛機暱稱「香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簡訊連結網址告知可借貸款項之訊息傳送予朱珮瑄,適朱珮瑄於111年3月8日15時55分許瀏覽前揭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何專員」聯繫,LINE暱稱「何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必須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供查詢交易使用,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朱珮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21時33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放置於 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南三門出口旁78櫃01門置物櫃內。再由曾楚恆依飛機暱稱「香香」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1時3分許,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 游宗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朱珮瑄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瑄訴請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楚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同案被告游宗翰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佐證被告曾楚恆確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游宗翰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朱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何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置物櫃證明各1份(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朱珮瑄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板橋車站1樓78櫃01門置物櫃之事實。4被告曾楚恆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飛機暱稱「香香」指示,領取內有告訴人朱珮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文件等物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被告與游宗翰、飛機暱稱「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49號被告曾楚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恆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耶穌」、「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依飛機暱稱「耶穌」等人指示從事提領包裹及提款車手等工作。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飛機暱稱「耶穌」、「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飛機暱稱「耶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簡訊連結網址告知可借貸款項之訊息傳送予王再祿(原名 王騰祿 ),適王再祿於111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瀏覽前揭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 陳昊 」之人聯繫,LINE暱稱「陳昊」之人告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佯以在貿易公司上班,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王再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再由曾楚恆依飛機暱稱「耶穌」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2時18分許,至上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2號」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王再祿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再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楚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知悉領取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2號」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王再祿於警詢時之證述(2)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寄件單據、告訴人與「陳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47號、第31442號、第3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再祿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聯邦、第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之事實。3被告曾楚恆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耶穌」指示,領取內有告訴人王再祿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耶穌」、「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楚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71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