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1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8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吉勇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皮及電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具,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用以切割電纜,有卷附勘驗擷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竊取之鐵皮及電纜,從照片外觀觀之均係舊品,復參酌該處為重劃區,建物現均已拆除,告訴人亦不清楚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多少,應認此部分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供稱係為撿取可回收物品至慈善團體回收站。是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鐵皮及電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砂輪機1具,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07號被告林吉勇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區○地0○○○○○地○○○○市○○區○○路0000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作為工具,竊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在該址之鐵皮(重量不詳)及電纜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吉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砂輪機切斷電線,並將電線攜離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旭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吉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鐵皮及電線等物之事實。3告訴人遭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之相片各1份證明被告先拉扯、後使用砂輪機切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鐵片等物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鐵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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