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 羅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李有容 律師被告甲男兼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兼訴訟代理人甲男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6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甲男(下與甲男之父母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自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9號門口之人行道時,明知○○○區○○○○道,且已見多名行人通行於人行道上,仍未駛離人行道,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減速,撞擊正穿越上開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頭部及身體撞擊一旁石柱,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腦震盪、上門齒鬆動、門牙骨裂、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甲男之父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損害賠償之金額
1.已支出之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8元、交通費3,162元;另因眼鏡嚴重變形,故先購買隱形眼鏡暫用而支出640元,簡配眼鏡1,800元。
2.將來必要費用:追蹤門牙之門診掛號費用6,000元(每次
200元、1年6次、追蹤5年)、2顆門牙植牙費用共200,000元、植牙之門診掛號費4,000元(共20次)、其他醫療費用60,000元(補骨粉、補牙齦、再生膜等)、2罐鈣片合計4,378元、2罐維他命C合計1,430元、蟹足腫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1,000元(共5次)、交通費9,900元(每次198元,共50次)。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276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穿越人行道時亦有注意義務,不能以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責任。甲男並非故意行駛於人行道,而係因慢車道上已有行人占用,故甲男選擇當時無障礙之人行道行駛,且甲男並未於多名行人中強行通過,係於系爭事故地點瞬間定住而停止。又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致臉部受有傷害,惟雙和醫院之診斷書並無臉部外傷之相關紀錄。原告於行走時低頭使用手機,致其毫無防備受到撞擊而倒地撞到石柱,亦有過失。本件事故並無傷及原告門牙之可能,故雙和醫院對於原告之右上門牙搖動診斷,被告雖認為屬實,惟不足以顯示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門牙搖動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存在。另本件事故發生於105年8月26日,然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始至未曾就醫過之牙科診所就診,並於105年11月24日於同一牙科診所取得
2顆牙齒斷裂並需植牙之診斷,此部分之公信力顯有疑義,應以雙和醫院之診斷為準。被告認為賠償之金額以10,562元為合理(即雙和醫院之醫療費及交通費、隱形眼鏡、部分費用,再加計6,000元慰問金)。若法院認為原告牙齒受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依照強制險理賠標準,每顆牙齒僅可請求20,000元。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於105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249號本院前,侵入人行道而未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上,適原告徒步自本院往外穿越法警守衛室旁側門,前行踏至側門外人行道之際,甲男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等情,業據甲男、原告、證人 謝梨敏饒金鳳 於甲男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中供證一致,且互核相符(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357號卷第12至21、96、97、189至198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代之),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少調卷第147、150、1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佐(見少調卷第23至26、28至37頁)。又原告於事故當日旋至雙和醫院就診,經急診科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上門齒鬆動、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雙和醫院回診,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腦震盪持續暈眩、背部肌肉挫傷持續背痛之傷害;原告復於同年11月24日至向日葵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右上正門牙、側門牙確認斷裂,皆須拔除實施植牙贗復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向日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7、18、19頁,訴字卷第121至137頁);堪認甲男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另甲男為00年0月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男之父母既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前述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門牙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係齲齒、侵襲性牙周炎、慢性齒齦炎、牙菌斑所導致云云。然由雙和醫院病歷之記載及雙和醫院108年1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80000528號解釋函合併以觀(見訴字卷第261、262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即主訴門牙疼痛,經牙科醫師會診後發現原告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搖晃,且由急診當日X光片判讀,齲齒、牙周炎、慢性齒齦炎造成搖晃的機率極低,大力撞擊所致的可能性較高,又醫師當日為原告進行牙齒綁鋼固定治療是為了固定牙齒,減輕搖晃牙齒的受力,至病歷中提及「齲齒、慢性齒齦炎及侵襲性牙周炎」之診斷,則與原告於急診當日牙齒搖晃、疼痛需要以鋼固定之治療無關聯。參以證人謝梨敏於少年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被撞倒地時有說牙齒很痛等語(見少調卷第192頁),俱徵原告右上正門牙、側門牙斷裂鬆動之傷害,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邊走邊使用行動電話,完全沒有注意路況,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係違反何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僅泛稱原告亦有注意義務。實則依我國目前交通相關法規,只禁止汽車及慢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禁止行人於步行時使用行動電話。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係行走在專供行人通行之本院法警守衛室旁側門通道,至原告遭甲男撞擊時,其位置仍在人行道上。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始終均行走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範圍內,其自無注意兩旁有無自行車闖入人行道之義務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雙和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958元及交通費964元,並支付隱形眼鏡費用640元。原告就此部分合計請求4,562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正門牙、側門牙斷裂鬆動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至向日葵牙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00元及交通費用2,19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統一發票、計程車計費收據為憑(見板司調卷第23至25、31、3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請求2,798元,應屬有據。
3.原告右上正門牙、側門牙斷裂,皆須拔除並實施植牙贗復,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此部分未來之醫療費用為200,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向日葵牙醫診所107年8月23日治療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主張每顆牙齒僅需賠償20,000元云者,則非可採。
4.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上正門牙、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其中牙齒傷害部分嚴重影響其日常飲食能力,並仍需植牙贗復治療,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兩造105、106年各類所得給付數額、名下財產內容,復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5.至原告請求之簡配眼鏡1,800元、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40
0元及未來需支出之追蹤門牙之門診掛號費6,000元、植牙之門診掛號費4,000元、其他醫療費用60,000元(補骨粉、補牙齦、再生膜等)、2罐鈣片合計4,378元、2罐維他命C合計1,430元、蟹足腫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1,00
0元、交通費9,900元等,被告均有爭執,且非經醫囑開立處方籤或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之必要支出費用,難認確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五)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前已於105年12月15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失,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乙節,有土城青雲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板司調卷第48至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360元(計算式:4,562+2,798+200,000+120,000=327,360),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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