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6日)凌晨5時許,騎駛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時點46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與該街269巷口時,因酒後酩酊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及右轉不當之疏失,碰撞 姚璋 如所騎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姚璋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眼瞼與眼周區域鈍傷、右側拇指疼痛及頸部扭傷(未據告訴)。詎許家豪肇事後察見姚璋如受傷,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案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騎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當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姚璋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許家豪坦承不諱(見警卷頁2-5,偵卷頁21-23,原審卷頁29、34,本院卷頁40、45),核與告訴人姚璋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7-10),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條件查詢資料,以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13、15-28,偵卷頁17),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騎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固應非難,然考量其案發當下未及深思,一時緊張才逕自離去,動機尚屬單純,犯後迅與告訴人和解並付訖賠償,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偵卷頁25,原審卷頁41),彌過之改悔態度尚佳。揆以告訴人受創尚輕,幸僅體表傷情,尚非無自救力之人,情節不若遺棄罪輕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預設之被害程度,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度卻綦嚴(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權衡應報與矯正之刑罰目的,認量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分論上開罪名併合處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酌減其刑,除考量上揭酌減因素外,並審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用路人車造成之危害,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輕傷,雖予察看卻未施救護逕自逃逸,一時失慮觸法,坦承犯行,從速賠償告訴人損害願予原諒而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酒後騎機車肇生車禍,失慮逃逸,認罪不諱,經此教訓信無虞再犯,上開宣告刑均認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附以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及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條件,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以被告罪證甚明,斟酌上揭刑罰裁量因子,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亦屬妥適(詳下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規定,揆其應從嚴適用之立法意旨,係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宣告法定或依加減規定處斷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克當之,犯罪動機、手段、坦白犯行、賠償和解或犯後態度等等,僅屬可在法定刑度內據為從輕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減低且騎駛機車違規右轉肇事,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原審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適用法則可議,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酌減部分
⑴、罪刑相當與否,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罪
、責、刑(罰)須有質量上之對應性,縱無法定減輕刑責事由,然非不得藉由裁判減輕規定加以調節。刑罰之科處取決於罪責大小與預防必要性之雙重限制,亦即刑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之嚴重性,罪責應報僅賦予刑罰基礎及劃定其幅度上限,倘預防必要性不高,則可科處較罪責程度輕緩之刑罰。司法量刑之罪刑均衡,要求罰當其罪,須綜合考慮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結果與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年齡、性格、經歷、成長環境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權量特殊預防之需求性,藉由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俾免情輕法重致失苛刻,至臻理性之刑罰。
⑵、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犯罪」乃行為人所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含括行為人暨其犯行,酌減規定自須兼衡應報責任(犯罪﹙事﹚)與功利之預防(罪犯﹙人﹚)等刑罰目的。復因量刑指示考量之「犯罪之(一切)情狀」具開放性,涵攝範圍相對寬廣,被賦予肆應個案具體情況之刑罰調節功能,藉以緩和並節制刑罰,避免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第59條「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然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裁判上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罰,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立法顯係通案偏重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惟考量本案緣於偶發之交通事故衍生肇事逃逸行為,案件緣起本被告所不願,犯罪情由與態樣不無堪憫,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所致之損害,頗見悔意,可窺藉由刑罰遏抑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需求不高,適量之懲罰即足矯正,毋需從是項犯罪類型之抽象危害性作為刑罰裁量起點(即量處法定刑度以上)。原審綜衡被告犯罪情狀尚輕,應對之責任非鉅,且特別預防之需求性不高,然法定刑度過重,客觀上可予矜憫,乃為合義務之裁量,依法酌量減輕其刑,無違刑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適用法則尚無不當。
㈡、關於緩刑部分
⑴、緩刑是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或調節措施,蓋刑罰權力
作為國家對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亦是必須適度限制之對象,作用無非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內。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旨在獎勵自新,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參照)。又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且已兼顧一般預防考量之法秩序均衡維護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此一實質條件之內涵,無非係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特殊預防情形自由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酒後騎機車,兼因偶然之疏失肇生事故,衍生肇事逃逸
行為,犯後迅速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展現悛悔贖過之積極態度,可窺猶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懍於酒後危險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刑之嚴厲,經此教訓,當知恪守規範誡命或禁令,諒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執行雖予暫緩,然於猶豫期間仍深具足促其慎行之威嚇性,被告本件併罰罪刑尚無執行猶豫之消極或障礙情事,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並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支付公庫款項,以強化其規範意識與彌饋社會,衡諸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合於裁量之目的,手段亦具相當性而符比例,均屬適當。
㈢、故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指摘容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