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許鳯娥 訴訟代理人 楊瑞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及107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8年2月1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2406號函文惠請被告就違規單號CZ0000000、CZ0000000號(即107年1
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引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於108年3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二件,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8年2月1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240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前開二裁決(即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前開裁決即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許鳯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106年8月19日10時22分、107年12月8日11時17分,各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等處,因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實,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4日前(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8年4月1日)、106年10月27日前(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8年4月1日)、108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及107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元整(合計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06年8月12日、106年8月16日、107年12月17日原告將機車停在中正路373號門口右側的騎樓柱子前,都被莫名的移車,且被拍照檢舉違停,原告之先生曾協同警察前往該店家調閱錄影帶,以證明原告之清白,可是被店家以錄影機壞掉為由而拒絕,當天又前往隔壁的機車行(377號)請求調閱錄影帶,老闆以錄影機是假的為由,又遭拒絕。為了尋求證據,只好提起訴訟並申請調查證據,希望能還原告的清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次按99年度交抗字第598號判決:「人行道既為行人往來之
通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者,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或用路人,注意法律明文禁止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作用而已。」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是,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⑷另本案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原舉發單位亦查無監視器資
料證明遭他人移車,故本案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禁止停車處所(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茲證明,原舉發單位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106年8月19日10時22分、107年12月8日11時17分,各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等處,均屬「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莫名的移車而遭拍照檢舉違規停車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106年8月19日10時22分、107年12月8日11時17分,各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等處,因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500元、500元、500元整(合計1,500元),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4718號函及107年12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38541號函、原處分書、被告108年
2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63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2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2406號函、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
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046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訪查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第97頁及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第113頁及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
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106年8月19日10時22分、107年12月8日11時17分,各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等處,均屬「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莫名的移車而遭拍照檢舉違規停車乙節,難加採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右側及第87頁上方),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分別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6年8月12日10時許、106年8月19日10時22分、107年12月8日11時17分,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4718號函及107年12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385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前開舉發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等處,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被莫名移車,而遭拍照檢舉違規停車乙節,惟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該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而非原告自己違規乙節,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但原告並無提出何證據可供證明。況且,原告聲請調閱舉發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為證,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046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案經請所轄新海派出所員警前往訪詢相關店家,106年8月12、19日、107年12月等日期錄影狀況,略述如次(訪談紀錄僅副送副本單位):(一○○○區○○路○○○號:店家表示店內監視器保存期限為3個月,不知107年12月是否還有留存。(二○○○區○○路○○○號:保存期限為一個星期,已無存檔。(三○○○區○○路○○○號:當時監視器為故障,無存檔。(四)○○○區○○路僅有375巷,無37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舉發違規地點附近之店家,○○○區○○路○○○號店家之監視器於當時早已故障而無任何錄影資料外,其餘店家之監視錄影資料亦逾保存期限並無存檔保留,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8年3月15日之訪查表可茲參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為此,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法作其有利本案之採證,則原告上開主張本件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乙節,即乏事證為憑,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