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09、3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N-250型號」商標圖樣之碳粉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95年2月14日」應更正為「95年2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本件被告乙○○、甲○○固坦承有購入及販賣與兄弟公司傳真機用碳粉匣型號TN-250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先辯稱無法確定該批碳粉匣是由伊賣給俊生公司,後改稱該批仿冒碳粉匣係伊與兄弟公司於95年2月9日和解前即已販賣予俊生公司,後於同年2月13日始補開發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振鈺有限公司及亞登行在進貨後約1星期後即退貨了,而且發票也都註銷,因為他們認為價格太高,兄弟公司之員工自振鈺有限公司、亞登行取得之碳粉匣非其所販售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兄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淑美 指訴明確,復有扣案之碳粉匣1個、兄弟公司提出之碳粉匣照片2張、上開3商標註冊證影本3份、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務專員 李宜芳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報表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亞登行廠商進貨明細影本1紙、皇寶公司開具之發票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㈡雖被告乙○○先辯稱無法確定該批仿冒商品係由伊出貨給俊生公司云云,惟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俊生公司只向皇寶公司購買TN-250碳粉匣等語,並有上開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報表、皇寶公司開具發票之影本等足參,顯見被告乙○○上開揭所辯,洵無足採;後被告乙○○改口稱該批仿冒商品係伊與兄弟公司於95年
2月9日和解前即已販賣予俊生公司,後於同年2月13日始補開發票云云,並提出皇寶資訊有限公司之成品寄放單影本
2紙為證,然違反商標法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本應依法偵查犯罪,追訴犯罪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則被告乙○○既坦承曾販賣仿冒商品予俊生公司,縱其事後業與兄弟公司達成和解亦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仍無解於被告乙○○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乙○○以前詞置辨亦無可採。㈢被告甲○○辯稱振鈺有限公司及亞登行在進貨後約1星期後即退貨,且發票也都註銷,兄弟公司之員工自振鈺有限公司、亞登行取得之碳粉匣非其所販售云云,惟證人即亞登行業務負責人 劉正雄 於偵訊中證稱,俊生公司打電話要約是否進貨碳粉匣,後來就寄了108支,銷售到剩下6支,不可能有貨品退給俊生公司等語,另振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林志銓 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但具狀陳稱確向俊生公司購買6支仿冒碳粉匣等語,有陳述狀1紙、上開亞登行廠商進貨明細、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影本等足參,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已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被告經營企業,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又被告2人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自難認已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2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TN-250型號」商標圖樣之碳粉匣1支,係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